征求意见 |《广东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合法权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发展实际,省民政厅起草了《广东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20年8月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之一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18号省民政厅社会救助处(邮政编码:51003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广东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附件:广东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
广东省民政厅
2020年7月3日
广东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合法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用名称解释】 本规定所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依照有关规定,为特困人员提供吃、穿、住、教、医、葬等方面的救助帮扶。
第三条【基本原则】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府负责,社会参与;
(二)属地管理,城乡统筹;
(三)托底供养,适度保障;
(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第四条【工作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教育、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村农业、卫生健康、审计、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五条【投诉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有关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投诉和举报。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监管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维护特困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责任,制定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措施;
(二)每年公布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的变动情况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民政部门职责】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并组织实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发展规划;
(二)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三)提出本级政府年度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预算计划;
(四)组织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宣传、咨询;
(五)公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等情况;
(六)负责组织实施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
(七)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工作,并随机抽查核实;
(八)建立特困人员台账,定期将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的变动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并告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权限。
第九条【财政部门职责】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预算计划进行审核;
(二)按时足额拨付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
(三)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乡镇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并审核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
(二)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人进行公示;
(三)组织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人进行民主评议;
(四)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进行复核,将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五)提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咨询服务;
(六)负责组织实施特困人员委托照料护理服务;
(七)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八)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
(九)组织、协调、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对特困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村居委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协助职责:
(一)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协助提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咨询服务;
(二)受委托为申请有困难的人员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三)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特困人员情况;
(四)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检查照料护理人履职尽责情况;
(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其他部门职责】 教育部门负责制订并监督实施特困人员接受教育的救助政策。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并监督实施特困人员享受法律援助的救助政策。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订并监督实施特困人员享受住房的救助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订并监督实施特困人员享受社会保障的救助政策。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制订并监督实施特困人员享受医疗救助的救助政策。
审计部门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三章 救助供养对象
第十三条【救助供养对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四条【申办程序】 申请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在本省任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窗口提交申请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二)受理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人签署《申请特困供养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的2个工作日内,开展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所有项目均符合规定及认定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生成核对报告的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应当在生成核对报告的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
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人提出异议的2个工作日内重新开展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三)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公示期为7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公示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并将民主评议结果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在作出审批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退出机制】 特困人员凭《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其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核销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并其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工作日:
(一)已不符合本规定的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
(二)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十六条【投诉举报途径】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未得到答复,或者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审批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七条【遗产处置】 特困人员死亡后,其私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十八条【救助供养内容】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提供基本照料护理。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给予必要的照料护理,包括日常探访、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合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五)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优先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六)提供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七)提供法律援助。免费为特困人员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各县(市、区)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由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6倍,且不低于当地现行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困人员的零用钱由监护人按有关规定代管。
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且不低于省级指导标准,分为全护理、半护理、全自理三档确定,体现差异性。
第二十条【救助供养保障】 特困人员的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司法援助等开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救治制度衔接】 特困人员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相衔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困人员享有国家基本医疗。鼓励、支持为特困人员购买商业保险。
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费用,由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予以全额资助。
特困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免交普通挂号费。
乡镇卫生院、街道或社区医院应当定期安排医务人员到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家中巡诊,每年为特困人员安排一次免费体检。
第二十二条【医疗救助】 特困人员可以享受下列医疗救助政策:
(一)在省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免交住院押金,不设起付线,实行“一站式”结算。
(二)在年度最高救助限额内,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门诊和住院合规医疗费用,按照100%的比例给予救助。
(三)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下调不低于80%,报销比例达到80%以上,不设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乡镇卫生院、街道或社区医院应当定期安排医务人员到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家中巡诊,每年为特困人员安排一次免费体检。
第二十三条【丧葬费用保障】 特困人员的丧葬费用,除按省有关政策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外,其余必要丧葬费用按照不高于特困人员6个月供养标准从基本生活供养资金中核销。
对特困人员的丧葬费用,各级殡葬机构应当给予适当减免。
第二十四条【住房救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特困人员住房救助标准和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标准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基础上确定和公布。
特困人员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优先安排入住供养服务机构,有关部门补助的建房资金,划拨供养服务机构作为建房或者维修经费。对没有集中供养意愿的特困人员,有关部门将通过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和灾后倒房重建资金优先解决其住房问题。
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和灾后倒房重建资金应当优先解决特困人员的住房问题。
第二十五条【教育救助】 特困人员根据不同的教育阶段需求,享受《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中规定的教育救助和相应的国家学生资助政策。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 特困人员可以享受以下法律援助救助政策:
(一)驻村(社区)法律顾问发现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特困人员,应当主动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相关信息,或者代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本人申请有困难的的特困人员可以通过电话申请、邮寄申请、申请上门受理等方式,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照料护理人、亲属等第三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三)简化法律援助审查程序,除审查特困人员相关证件或证据材料外,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特困人员法律援助“快速通道”,实行当日受理、审查,并快速办理。
第五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七条【救助供养方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行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供养形式由特困人员自愿选择。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照料服务方、特困人员等签订委托照料护理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二十八条【生活能力评估】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机制,统一制定委托照料护理服务协议,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照料服务人认真履行委托照料护理服务协议。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新纳入特困救助供养范围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
第二十九条【供养服务机构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需要,做好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和建设。
鼓励和支持兴建区域性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条【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第三十一条【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由当地政府按照事业单位设立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供养服务机构收住要求】 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接纳生活不能自理和无住房或者住房条件较差的特困人员,但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特困人员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三十三条【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规定】 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在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需要和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可以有偿服务的方式,向社会提供服务。
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在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委托民办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需要,将特困人员委托民办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并按照其实际供养的特困人员数量支付相应的供养费用。
第三十五条【供养服务机构民主管理规定】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民主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集中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集中供养对象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接受特困人员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供养服务机构供养服务工作规定】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不得歧视、虐待、遗弃特困人员。
第六章 救助供养经费
第三十七条【救助供养金财政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实行专款专用。
省、地级以上市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在财力上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福彩、捐赠资金支持】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开支和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集体资金补助】 有集体经济收入的村(社区),可以从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村(社区)特困人员的生活。
第四十条【救助供养金拨付要求】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特困人员人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拨付。集中供养的,于每月20日前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于每月20日前通过银行直接发放给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中的照料护理资金,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按照委托照料护理服务协议支付服务费用。
第四十一条【救助供养金社会监督】 特困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发放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二条【鼓励捐赠参与特困供养】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建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个人住房,捐建建筑可以捐赠者名称或者姓名命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捐赠款物,用于改善特困人员的生活。捐赠的款物,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鼓励结对帮扶特困人员】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供养服务机构或者特困人员结对帮扶,为特困人员提供物质帮助和生活照料。
第四十四条【鼓励志愿组织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供养服务机构设立志愿服务站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可以为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鼓励营造社会氛围】 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把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窗口和青少年尊老敬老教育基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法违纪情形】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工作的;
(三)未按照对外公布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保供养金的;
(四)虚报特困人员人数,骗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的;
(五)其他侵犯特困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救助供养金管理规定相关处罚】 有关单位和个人贪污、挪用、截留、私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款物的,由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发放部门责令其全部退还,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救助供养金管理规定相关处罚】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件,骗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的,由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发放部门责令其全部退还,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表彰与奖励】 对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单位、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权益保障】 特困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认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批特困人员或者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专用名称解析】 本规定所称的“供养服务机构”是“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简称。
第五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2010年1月20日发布的《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同时废止。
关于《广东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合法权益,省民政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拟对2010年3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进行修订,形成了《广东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及必要性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是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改善和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10年1月,我省发布《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以下简称《规定》),并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规定》施行以来,有效保障了困难群众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成效。但随着社会救助体系日益健全,特别是《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等政策法规颁布实施以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内容、形式以及审核审批程序、部门职责分工等方面发生了较大变化,需对《规定》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修订《规定》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重要批示指示精神的重要举措。党中央高度重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强化对困难群众的兜底保障。特困人员是最边缘、最脆弱的困难群众,需要倍加关心和帮助。进一步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对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重要批示指示精神,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对民政工作重要指示精神的重要举措,是自觉践行“以人民为中心”“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民政为民、民政爱民”的重要体现。
修订《规定》是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政策法规的具体要求。2014年2月,国务院颁布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将农村五保供养和城市“三无”人员救助整合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我国城乡特困人员保障工作进入新的发展阶段。2014年6月,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标准、形式等方面提出新的更高要求。2017年7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统筹部署全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修订《规定》,就是根据最新政策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修改完善我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政策制度。
修订《规定》是加强和改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迫切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变及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特别是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救助供养内容已从单纯的物质类救助向“物质类救助+服务类救助”转变。2019年12月,民政部印发《关于加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的通知》(民发〔2019〕124号),明确要求各地要大力推进照料护理标准的制定和落实。修订《规定》,进一步完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政策措施、标准规范和监管机制,不断提升救助供养水平,就是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的迫切需要。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9章52条。与现行《规定》相比,新增6条,删除2条,修改46条。除总则和附则外,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关于管理职责方面。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等政策法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将受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申请职权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审批,村(居)委会依法协助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并明确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医疗保障等部门职责。
(二)关于救助供养对象方面。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等政策法规规定,结合广东实际,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整合为特困人员,并将符合条件的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扩展到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同时,明确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申请审核审批程序、退出机制以及投诉举报途径和遗产处置规定。
(三)关于救助供养内容方面。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等政策法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丰富特困人员原有基本生活保障的基础上,明确要求提供照料护理服务,并细化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同时,新增法律援助规定,加大医疗救助力度,规范教育、住房救助程序,并鼓励、支持为特困人员购买商业保险。
(四)关于救助供养形式方面。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等政策法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充分尊重特困人员自愿选择居家分散供养或机构集中供养意愿的前提下,明确要求各地要完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政策措施,健全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机制,加强委托照料护理服务监管。同时,进一步加强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内部管理,不断提升救助供养能力和水平。
(五)关于救助供养经费方面。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等政策法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同时,加强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及村(社区)集体资金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支持和补助力度,并加强救助供养资金的社会监督。
(六)关于社会参与方面。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结对帮扶等形式支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把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窗口和青少年尊老敬老教育基地,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七)关于法律责任方面。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等政策法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审核审批、救助供养资金管理违法违纪情形及处置措施,并将骗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的行为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同时,明确规定对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单位、个人,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文稿来源:厅社会救助处